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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II Série A - Número: 116S1 | 8 de Fevereiro de 2012

議定書 在簽訂《葡萄牙共和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就 收入稅項
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 》 (下稱 “協定 ”)時,締約雙方同意以下
規定,作為協定的組成部分: 1. 關於第三條 (一般定義 )

關於 第三條第 2款, 按締約雙方理解 , “任何罰款或利息 ”一詞就香港
特別行政區而言,包括因拖欠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而加收並連同欠
款一併追討的款項、以及《稅務條例》第 82A條所指的 “補加稅 ”。 2. 關於第六條 (來自不動產的收入 )

就 葡萄牙 而言, 按締約雙方理解 , 第六條的規定亦適用於來自動產
或與使用不動產或使用不動產的權利有關的服務的收入,而根據 葡
萄牙的稅務法律,該等收入應視同為 不動產的收入。 3. 關於第十條 (股息 )、第十一條 (利息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
費 )、第十三條 (資本收益 )及第二十一條 (其他收入 )

按締約雙方理解 , 如 產生或轉讓 以下各項 所關乎的任何人 ,即 產生
或轉讓孳生股息的股份或其他權利 、 產生或轉讓孳生 利息的債權、
產生或轉讓孳生 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轉讓財產而取得收益,以及
產生或轉讓孳生 收入的權利,其 主要目的或其中一個主要目的 , 是
藉着 該等 產生或轉讓而自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或第二十一 條獲益 ,則上述條文的規定並不適用。 4. 關於第十條 (股息 )

關於第十條第 3款,就葡萄牙而言, “股息 ”一詞亦包括按參與利潤的
安排 (“隱名合夥 ”(“associação em participação”))所歸因的利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