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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II Série A - Número: 116S1 | 8 de Fevereiro de 2012

(a) 實施有異於該締約方或另一締約方的法律及行政慣例的
行政措施; (b) 提供根據該締約方或另一締約方的法律或在該締約方或
另一締約方的正常行政運作過程中不能獲取的資料; (c) 提供 會將任何貿易、業務、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貿
易程序披露的資料,或提供若遭披露即屬違反公共政策
的資料。 4. 如某締約方按照本條請求提供資料,則即使另一締約方未必為
其本身的稅務目的而需要該等資料,該另一方仍須以其收集資
料措施取得所請求的資料。前述句子所載的責任須受第 3款的
限制所規限,但在任何情況下,該等限制不得解釋為容許某締
約方純粹因資料對其本土利益無關而拒絕提供該等資料。 5. 在任何情況下,第 3款的規定不得解釋為容許某締約方純粹因
資料是由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代名人或以代理人或受信人身
分行事的人所持有, 或純粹因資料關乎某人的擁有權權益,而
拒絕提供該等資料。 第二十六條 財政特權 本協定不影響按國際法的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財政特權,包
括領館成員的財政特權。 第二十七條 雜項規則 本協定不損害每一締約方施行其關於規避繳稅 (不論是否稱為規避繳
稅 )的 本土 法律及措施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