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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II Série A - Número: 116S1 | 8 de Fevereiro de 2012

3. 某締約方的企業設於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的課稅
待遇,不得遜於進行相同活動的該另一方的企業的課稅待遇。
凡某締約方以公民身分或家庭責任的理由,而為課稅的目的授
予其本身的居民任何個人免稅額、稅務寬免及扣減,本條的規
定不得解釋為使該締約方有責任將該免稅額、稅務寬免及扣減
授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 4. 除第九條第 1款、第十一條第 7款或第十二條第 6款的規定適用
的情況外,某締約方的企業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利息、
特許權使用費及其他支出,為斷定該企業的須課稅利潤的目
的,須根據相同的條件而可予扣除,猶如該等款項是支付予首
述一方的居民一樣。 5. 如某締約方的企業的資本的全部或部分,是由另一締約方的一
名或多於一名居民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則該企業在首述一
方不得受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課稅或與之有關連的任何規定所
規限:該課稅是有別於 首述一方的其他類似企業須受或可受的
課稅及與之有關連的規定 所規限 ,或較之為嚴苛。 6. 儘管有第二條的規定,本條的規定適用於所有種類和名目的稅
項。 第二十四條 雙方協商程序 1. 如任何人認為任何締約方或締約雙方的行動導致或將導致對他
作出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課稅時,則無論該等締約方的當地法
律的補救辦法如何,該人如屬某締約方的居民,可將其個案呈
交該締約方的主管當局;如其個案屬第二十三條第 1款的情
況,而他擁有某締約方的居留權或在某締約方成立為法團或以
其他方式組成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或他屬某締約方的國
民 (就葡萄牙而言 ),則他可將其個案呈交該締約方的主管當
局。該個案必須於就導致不符合本協定規定課稅的行動發出首
次通知之時起計的三年內呈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