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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II Série A - Número: 116S1 | 8 de Fevereiro de 2012

2. 凡 就某權利或財產支付的收入 (來自第六條第 2款所界定的不動
產的收入除外 )收款人是某締約方的居民,並在另一締約方內
透過位於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或在該另一方內自位
於該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且該權利或財產是
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關連的,則第 1款的規定不適
用於該收入。在此情況下,第七條或第十四條 (視屬何情況而
定 )的規定適用。 第 四 章 消除雙重課稅的方法 第二十二條 消除雙重課稅 1.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須 按以下方式消除雙重課稅: 在不抵觸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中關乎容許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以外的管轄區繳付的稅項用作抵免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的規定
(該等規定並不影響本條的一般性原則 )的情況下,如已根據葡
萄牙的法律和按照本 協定 ,就屬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人自葡
萄牙的來源取得的收入繳付葡萄牙稅項,則不論是直接繳付或
以扣除的方式繳付,所繳付的葡萄牙稅項須容許用作抵免就該
收入而須繳付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但如此獲容許抵免的款
額,不得超過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就該收入計算所
得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的款額。 2. 就葡萄牙而 言,須按以下方式消除雙重課稅: 如某葡萄牙居民取得的收入按照本 協定 的規定是可在香港特別
行政區徵稅的,葡萄牙須容許在就該居民的收入徵收的稅項
中,扣除相當於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繳付的入息稅的款額。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