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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II Série A - Número: 116S1 | 8 de Fevereiro de 2012

5. 如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某締約方的居民,則該特許權使用
費須當作是在該方 產生。但如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在某締約
方設有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 (不論他是否某締約方的居民 ),而
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法律責任,是在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
地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的,且該特許權使用費是由該常設機構
或固定基地負擔的,則該特許權使用費須當作是在該常設機構
或固定基地所在的一方產生。 6. 凡因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之間或他們兩人與某其他人之間的特
殊關係,以致所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的款額,無論因何理由屬
超出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在沒有上述關係時會議定的款額,則
本條的規定只適用於該會議定的款額。在此情況下,多付的部
分仍 須在充分顧及本 協定 的其他規定下,按照每一締約方的法
律徵稅。 第十三條 資本收益 1. 某締約方的居民自轉讓位於另一締約方並屬第六條所提述的不
動產所得的收益,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2. 如某動產屬某常設機構的業務財產的一部分,而該常設機構是
某締約方的企業在另一締約方設立的,或某動產是與某固定基
地有關的,而該固定基地是供某締約方的居民在另一締約方用
作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用途的,則自轉讓該動產所得的收益,
包括自轉讓該常設機構 (單獨或隨同整個企業 )或轉讓該固定基
地所得的收益,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3. 某締約 方的企業自轉讓被營運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航空器所
得的收益,或自轉讓與上述船舶或航空器的營運有關的動產所
得的收益,只可在該方徵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