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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II Série A - Número: 116S1 | 8 de Fevereiro de 2012

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的,且該利息是由該
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負擔的,則該利息須當作是在該常設機構
或固定基地所在的一方產生。 7. 凡因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之間或他們兩人與某其他人之間的特
殊關係,以致所支付的利息的款額,無論因何理由屬超出支付
人與實益擁有人在沒有上述關係時會議定的款額,則本條的規
定只適用於該會議定的款額。在此情況下,多付的部分仍須在
充分顧及本 協定 的其他規定下,按照每一締約方的法律徵稅。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1. 產 生於某締約方而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
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2. 然而,在某締約方產生的上述特許權使用費,亦可在該締約方
按照該方的法律徵稅;但如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的實益擁有人是
另一締約方的居民,則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該等特許權使
用費總額的百分之五。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藉雙方協商確定
實施該限制稅率的方式。 3. “特許權使用費 ”一詞用於本條中時,指作為使用或有權使用文
學作品、藝術作品或科學作品 (包括電影影片或電台或電視廣
播使用的膠片或磁帶 )的任何版權、任何專利、商標、設計或
模型、圖則、秘密程式 或程序的代價,或作為取得關於工業、
商業或科學經驗的資料的代價,因而收取的各種付款。 4. 凡就某權利或財產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的實益擁有人是某締約
方的居民,並在該特許權使用費產生所在的另一締約方內,透
過位於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或在該另一方內自位於
該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而該權利或財產是與
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關連的,則第 1款及第 2款的規定
並不適用。在此情況下,第七條或第十四條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規定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