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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II Série A - Número: 116S1 | 8 de Fevereiro de 2012

條件的,則若非 因該等條件便本應會產生而歸於其中一間企
業、但因該等條件而未有產生而歸於該企業的利潤,可計算在
該企業的利潤之內,並據此徵稅。 2. 凡某締約方將某些利潤計算在該方的某企業的利潤之內,並據
此徵稅,而另一締約方的某企業已在該另一方就該等被計算在
內的利潤課稅,如假設上述兩間企業之間訂立的條件正如互相
獨立的企業之間所訂立的條件一樣,該等被計算在內的利潤是
會產生而歸於首述一方的該企業的,則若該另一方同意首述一
方作出的調整屬有理可據,該另一方須適當地調整其對該等利
潤徵收的稅額。在釐定上述調整時,須充分顧及本 協定 的其他
規 定,而為此目的,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在有必要的情況下須
共同磋商。 第十條 股息 1. 由屬某締約方的居民的公司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股息,
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2. 然而,如支付股息的公司屬某締約方的居民,上述股息亦可在
該締約方按照該方的法律徵稅,但如該等股息的實益擁有人是
另一締約方的居民,則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 (a) (如該實益擁有人是一間公司 (合夥除外 ),而且直接持有
支付股息的公司的股本至少百分之十 )該等股息總額的百
分之五; (b)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 )該等股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締約 雙方的主管當局須藉雙方協商確定實施該等限制稅率的方
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