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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II Série A - Número: 116S1 | 8 de Fevereiro de 2012

(b) 企業提供的服務 (包括顧問服務 ),該等服務可由該企業
透過僱員或其他由該企業為提供該等服務而聘用的人員
提供,但前提是屬該等性質的活動須於任何十二個月的
期間內,在締約方 (為同一個項目或相關連的項目 )持續
一段超過 183天的期間或累計超過 183天的多於一段期
間。 4. 儘管有本條上述的規定, “常設機構 ”一詞須當作不包括: (a) 純粹為了貯存、陳列或交付屬於 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
而使用設施; (b) 純粹為了貯存、陳列或交付而維持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
或商品的存貨; (c) 純粹為了由另一企業作加工而維持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
或商品的存貨; (d) 純粹為了為有關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收集資訊而維持
固定營業場所; (e) 純粹為了為有關企業進行任何其他屬準備性質或輔助性
質的活動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 (f) 純粹為了 (a)項至 (e)項所述的活動的任何組合而維持固定
營業場所,但該固定營業場所因該活動組合而產生的整
體活動,須屬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5. 儘管有第 1款 及第 2款的規定,如某人 (第6款適用的具獨立地位
的代理人除外 )在某締約方代表另一締約方的企業行事,並符
合以下描述,則就該人為該企業所進行的任何活動而言,該企
業須當作在首述的締約方設有常設機構: (a) 該人在首述的締約方擁有並慣常在首述的締約方行使以
該企業名義訂立合約的權限,但如該人的活動局限於第 4
款所述的活動 (該等活動即使透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