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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II Série A - Número: 116S1 | 8 de Fevereiro de 2012

如某公司從利潤中支付股息,本款並不影響就該等利潤對該公
司徵稅。 3. “股息 ”一詞用於本條中時,指來自股份、分享利潤股份或分享
利潤權利、礦務股份、創辦人股份或其他分享利潤的權利 (但
並非債權 )的收入;如作出派發的公司屬某方的居民,而按該
方的法律,來自其他法團權利的收入,須與來自股份的收入受
到相同的稅務待遇,則 “股息 ”亦包括該等來自其他法團權利的
收入。 4. 凡就某股份支付的股息的實益擁有人是某締約方的居民,而支
付該股息的公司則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而 該擁有人在該另一
締約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或在該另一
方內自位於該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且持有該
股份是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關連的,則第 1款及第 2
款的規定並不適用。在此情況下,第七條或第十四條 (視屬何
情況而定 )的規定適用。 5. 如某公司是某締約方的居民,並自另一締約方取得利潤或收
入,則該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就某股份支付的股息徵稅 (但在
有關股息是支付予該另一方的居民的範圍內,或在持有該股份
是與位於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關連的範圍
內,則屬例外 ),而即使支付的股息或 未派發利潤的全部或部
分,是在該另一方產生的利潤或收入,該另一方亦不得對該公
司的未派發利潤徵收未派發利潤的稅項。 第十一條 利息 1. 產生於某締約方而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利息,可在該另
一方徵稅。 2. 然而,在某締約方產生的上述利息,亦可在該締約方按照該方
的法律徵稅,但如該等利息的實益擁有人是另一締約方的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