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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II Série A - Número: 116S1 | 8 de Fevereiro de 2012

民,則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該等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締
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藉雙方協商確定實施該限制稅率的方式。 3. 儘管有本條第 2款的規定,在某締約方產生的利息如屬支付予
下列機構者,則可在 該方獲豁免繳稅: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i)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ii) 香港金融管理局,或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相互同意
的、將來可能設立的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全權擁
有或承擔全部經費的其他類似機構; (b) 就葡萄牙而言, (i) 締約方或其任何政治或行政分部或地方當局; (ii) 葡萄牙中央銀行。 4. “利息 ”一詞用於本條中時,指來自任何類別的債權的收入,不
論該債權是否以按揭作抵押,亦不論該債權是否附有分享債務
人的利潤的權利,並尤其指來自政府證券和來自債券或債權證
的收入,包括該等證券、債券或債 權證所附帶的溢價及獎賞。
就本條而言,逾期付款的罰款不被視作利息。 5. 凡就某項債權支付的利息的實益擁有人是某締約方的居民,並
在該利息產生所在的另一締約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方的常設
機構經營業務,或在該另一方內自位於該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
事獨立個人勞務,而該債權是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
關連的,則第 1款、第 2款及第 3款的規定並不適用。在此情況
下,第七條或第十四條 (視屬何情況而定 )的規定適用。 6. 如就某項債務支付利息的人是某締約方的居民,則該利息須當
作是在該方產生。但如支付利息的人在某締約方設有常設機 構
或固定基地 (不論他是否某締約方的居民 ),而該債務是在與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