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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II Série A - Número: 116S1 | 8 de Fevereiro de 2012

3. 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財產或權利,須視為位於有關土地、未伐
的木材、礦藏、石礦、源頭或自然資源 (視屬 何情況而定 )的所
在地,或位於可進行開採的地方。 4. 第1款的規定適用於自直接使用、出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
不動產而取得的收入。 5. 第1款及第 4款的規定亦適用於來自企業的不動產的收入,以及
為從事獨立個人勞務而使用的不動產所產生的收入。 第七條 營業利潤 1. 某締約方的企業的利潤僅在該方徵稅,但如該企業透過位於另
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經營業務則除外。如該企業如
前述般經營業務,其利潤可在該另一方徵稅,但以該等利潤中
可歸因於該常設機構的部分為限。 2. 在符合第 3款的規定下,如某締約方的 企業透過位於另一締約
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經營業務,則須在每一締約方將該
常設機構在有關情況下可預計獲得的利潤歸因於該機構,上述
有關情況是指假設該常設機構是一間可區分且獨立的企業,在
相同或類似的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的活動,並在完全獨立的
情況下,與首述企業進行交易。 3. 在斷定某常設機構的利潤時,為該常設機構的目的而招致的開
支 (包括如此招致的行政和一般管理開支 )須容許扣除,不論該
等開支是在該常設機構所處的一方或其他地方招致的。 4. 如某締約方習慣上是按照將某企業的總利潤分攤予其不同部分
的基準、或按照該 方的法律訂明的其他方法的基準,而斷定須
歸因於有關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 2款並不阻止該締約方按此
分攤方法或其他方法斷定該等應課稅的利潤;但採用的方法,
須令所得結果符合本條所載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