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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II Série A - Número: 116S1 | 8 de Fevereiro de 2012

(ii)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 180天
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 (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
度 )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 300天的任何個
人; (ii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
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iv)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
在香港特別行政 區以外組成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
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v)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b) 就葡萄牙而言,指根據葡萄牙的法律,因其居所、管理
工作地點,或任何性質類似的其他準則而有在葡萄牙繳
稅的法律責任的人。該詞亦包括締約方及其任何政治或
行政分部或地方當局。然而,該詞並不包括僅就源自葡
萄牙的收入而有在葡萄牙繳稅的法律責任的任何人。 2. 如任何個人因第 1款的規定而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則該人
的身分須按照以下規定斷定: (a) 如該人在其中一方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
須當作只是該方的居民;如該人 在雙方均有可供他使用
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與其個人及經濟關係
較為密切的一方 (重要利益中心 )的居民; (b) 如無法斷定該人在哪一方有重要利益中心,或該人在任
何一方均沒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
只是他的慣常居所所在的一方的居民; (c) 如該人在雙方均有或均沒有慣常居所,則該人須當作只
是他擁有居留權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的一方或他屬
其國民 (就葡萄牙而言 )的一方的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