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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II Série A - Número: 116S1 | 8 de Fevereiro de 2012

第十五條 非獨立個人勞務 1. 除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某締約方的居
民自受僱工作取得的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只可在該方
徵稅,但如受僱工作是在另一締約方進行則除外。如受僱工作
是在另一締約方進行,則自該受僱工作取得的報酬可在該另一
方徵稅。 2. 儘管有第 1款的規定,某締約方的居民自於另一締約方進行的
受僱工作而取得的報酬如符合以下條件,則只可在首述的一方
徵稅: (a) 收款人在於有關的課稅期內開始或結束的任何十二個月
的期 間中,在該另一方的逗留期間 (如 多於一段期間則可
累計 )不超過 183天 ,及 (b) 該報酬由一名並非該另一方的居民的僱主支付,或由他
人代該僱主支付,及 (c) 該報酬並非由該僱主在該另一方所設的常設機構或固定
基地所負擔。 3. 儘管有本條上述各款的規定,自於某締約方的企業所營運從事
國際運輸的船舶或航空器上進行受僱工作而取得的報酬,只 可
在該方徵稅。 第十六條 董事酬金 某締約方的居民以其作為屬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公司的董事會的成
員身分所取得的董事酬金及其他同類付款,可在該另一方徵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