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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II Série A - Número: 116S1 | 8 de Fevereiro de 2012

2. 如 有關 主管當局覺得所提反對屬有理可據,而它不能獨力達致
令人滿意的解決方案,它須致力與另一締約方的主管當局共同
協商解決該個案,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的課稅。任何達成的協
議均須予以執行,不論締約雙方的本土法律所設的時限為何。 3.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致力共同協商,解決就本協定的詮釋或
適用而產生的任何困難或疑問。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亦可共同
磋商,以消除在本協定沒有對之作出 規定的雙重課稅。 4. 締約 雙方的主管當局可為達成以上各款條文所述的協議而直接
(包括透過由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或其代表組成的聯合委員會 )
與對方聯絡。 第二十五條 資料交換 1.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交換可預見攸關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或施
行或強制執行締約雙方關乎本協定所涵蓋的稅項的本土法律的
規定 (但以根據該等法律作出的課稅不違反本協定者為限 )的資
料。該項資料交換不受第一條的規定所限制。 2. 某締約方根據第 1款收到的任何資料須保密處理,其方式須與
處理根據該方的本土法律而取得的資料相同,該資料只可向與
第1款所提述的稅項的評估或徵收、執行或檢控有關,或與關
乎該等稅項的上訴的裁決有關的人員或當局 (包括法院及行政
機關 )披露。該等人員或當局只可為該等目的使用該資料。他
們可在公眾法庭的法律程序中或在司法裁定中披露該資料。不
得為任何目的向任何第三司法管轄區披露資料。 3. 在任何情況下,第 1款及第 2款的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向某締約方
施加採取以下行動的責任: